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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第 7 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 ...

  2.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 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 ...

    •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憲法
    • 中華民國憲法 EN
  3.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 (本聲請書其餘附件略) 參考法條:警察勤務條例 第 11、3、4、5、6、7、8、9、10 條 (89.07.05)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第 5 條 (82.02.03) 警察法 第 2、3 條 (86.04.23) 刑事訴訟法 ...

  4. 第 88-1 條.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 但所犯顯係 ...

  5. 檢察官偵查 刑事案件之檢察事務,依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總長及檢察長有法院組織 法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檢察事務指令權,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執行職務,係受檢察總長或其所屬檢察長之指揮監督,與法官之審判獨立 尚屬有間。 關於各級法院檢察署之行政監督,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從而法務部部長就 檢察行政監督發布命令,以貫徹刑事政策及迅速有效執行檢察事務,亦非 法所不許。 憲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司法院為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惟依現行司法院組織法規定, 司法院設置大法官十七人,審理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令案件,並組成憲 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於司法院之下,設各級法院、行政法 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6. 左列各款之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教。.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由其監護人 ...

  7. 解釋文:. 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 10 時 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 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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