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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際上的案例並不少見前總統陳水扁100年的阿扁札記投稿文章提及樂見民進黨總統參選人蔡英文與3名黨內大老游錫堃蘇貞昌謝長廷展現大團結力拚101年總統大選遭到台北監獄退回引發支持者之抗議

  2. 原判決則依據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詞網頁設計合約書謝宗仁設計文案創作歷程文稿網路圖庫shutterstock之去浮水印購買證明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確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告訴人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犯行之認定。 並說明:(一)告訴人為行銷「美腿導正分趾套」商品(下稱系爭產品),以承攬方式委請謝宗仁製作設計行銷網頁,約定謝宗仁受聘完成承攬案件後,並由告訴人取得謝宗仁製作成果之著作財產權,左側圖片實係謝宗仁製成影片其中一畫面截圖。

  3. 著作財產權讓與之後原來的著作財產權人不再享有著作財產權而是由受讓人享有著作財產權著作利用之授權後著作財產權人仍享有著作財產權而被授權人僅享有得利用著作之權利並不會享有著作財產權。 「著作利用之專屬授權」,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律效果,包括: (1)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2)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以及 (3)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說,「專屬授權」於授權利用範圍內,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移轉予被授權人,不得行使其著作財產權,不得再授權第三人。 這樣的意見有待商榷,混淆了「著作利用之授權」與「著作財產權之讓與」之分界。 「授權」就是「著作利用之授權」,不是「著作財產權之讓與」。

  4. 實則,「著作財產權之限制」係成文法之立法者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明文限制,使著作財產權人對於合於法律規範之利用行為,不得主張著作權。 至於「合理使用」,則係立法者理解並預見,成文法難以因應瞬息萬變、錯綜複雜之著作利用型態,特別僅是建立幾項判別基準,其他則交由司法審判者,於「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明文之外,透過個案事實之認定,免除利用人侵權責任。 由此立法過程可以理解,美國著作權法第108條至第122條同樣定有圖書館等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限制」條文,另特別於第107條增訂「合理使用」條文,維持由法院判定利用人得免責之彈性。 其相互關係,係於第108條至第122條之外,允許透過第107條之「合理使用」判準,免除利用人侵權責任。

  5. 藝術家送出畫作的所有權,仍然是畫作的著作人,可以繼續享有著作人格權,至於著作財產權,若藝術家有讓與他人,就不在藝術家手上。 在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公開發表」定義中,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均列為範圍,「公開展示」也是「公開發表」的一種方式。 綜合以上規定,藝術家送出畫作,只是送出畫作的所有權,沒有送出著作權,除非有特別交代,否則收藏家可以自由地公開展示所收藏之畫作,即使藝術家後來將畫作的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收藏家的公開展示行為,都不會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人的公開展示權。

  6. 本案被告某是受著作權人委託,專業取締侵害著作權的三本公司的職員,為爭取業績,先以一件是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委託殘障人士,將盜版錄影帶放於錄影帶出租店之陳列架上,再向檢察官申請搜索票,待搜索時,若無搜到真正侵害著作權的錄影帶,就將先前放進去的錄影帶蒐出。 被告某於帶同警員至被害人羅某店內搜索時,被害人羅某即表示有誣陷栽贓情事,主張其自已的片子沒有貼『限幾天還』字樣,但是查到的七支都有,並非其店中的片子。 經法院調查委託殘障人士,同為專業調查公司調查員之張某證詞,認定確有誣陷之犯行,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7. 大哉問. 著作權法不保護「辛勤原則」? 作者:章忠信. 082 美國在Feist Publications vs. Rural Telephone Service案例中推翻所謂「辛勤原則」─industrious collection or sweat-of-the-brow-theory認為電話簿不受著作權之保護,因為其中並不具備原創性。 法院並提列著作權最大的目的並不是在增強作者之報酬,而是在提升知識之傳播。 故為避免著作權被濫用,因此要求對資料之選擇或安排必須具有一點創造力之前提下,才可受到著作權之保護。 我國實務見解若採此說,則內政部基本地形圖又有何創意可言呢? 是否應依此見解認定沒有著作權? 「Raw Data圖」 (生圖)是否也因此沒有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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