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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 1 條. 為維護化粧品之衛生安全,以保障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 ...

  3.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 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 ...

  4.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四項及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二、學生代表至少一人,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二)學生會代表。 三、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第三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以下簡稱人才庫)遴聘。 第二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5. 釋字第 58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周刊 第 1215 期 1 版. 司法院公報 第 47 卷 1 期 1-44 頁. 法令月刊 第 56 卷 1 期 94-104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618 號 9-96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222-235 頁.

  6. 第 20 條. 訓練醫院之認定、專科護理師之甄審、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認定及證書更新申請,其審查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相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五日以前已具備專科護理師甄審資格者,得依該日期以前之規定 ...

  7. 第 1 條. 為建構專業、妥適及迅速審理智慧財產案件之訴訟制度,保障智慧財產及其相關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第 3 條. 本法所稱智慧財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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