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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 ...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轄區內森林以外之群生竹木、行道樹或單株樹木,每五年應至少辦理普查一次。 第 4 條 前條普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記錄下列事項:

  3. 森林保護機關發現在國、公有林區域內擅自墾殖或占用,經查獲有行為人者,應循刑事、民事訴訟程序處理;未發現行為人者,應於現場公告限期於一個月內移除地上物,屆期仍未移除,逕行排除侵害,復育造林。. 第 10 條. 森林保護機關查獲危害森林案件行為 ...

  4. 公有林或私有林收歸國有之殘餘部分,其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森林所有人,得請求一併收歸國有。. 第 8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出租、讓與或撥用國有林地或公有林地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有關證件,經由 ...

    •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 行政 > 農業部 > 林業及自然保育目
    • 森林法施行細則 EN
  5. 編章節條文.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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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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