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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2. 大陸地區人民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臺灣地區居留、停留合計未滿一百八十三日者,及大陸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臺灣地區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其臺灣地區來源所得之應納稅額,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扣繳,免辦理結算申報;如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 ...

  4.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制 (訂)定時間. 中華民國81年9月16日. 沿 革.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70015074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刪除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五十四條條文.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 修正內容. [修正]

  5. 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所獲配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論該第三地區

  6. 一、本條例第七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五條之三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其所稱「人民」,參考本條例第四條規. 定,亦包括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爰增訂於第一項中,以. 資明確。. 二、本條例第七十八條規定 ...

  7.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十一條(103.12.11.修正)(大陸地區來源投資收益合併課徵及稅額扣抵之計算)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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