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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2.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3.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982 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3 條.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244 條.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4.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5.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

  6. 一、父母離婚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

  7. 各國應特別保證,與外國人結婚或於婚姻存續期間丈夫改變國籍均不當 然改變妻子的國籍,使她成為無國籍人,或把丈夫的國籍強加於她。 2.締約各國在關於子女的國籍方面,應給予婦女與男子平等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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