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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結果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 3 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在庭之人,於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包含遠距端出庭者,及未經審判長許可,以科技設備見聞視訊過程之人。

  2. 第 1 條. 為期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事業及研究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 設置. 及應用電腦 (電子計算機) 系統經濟有效,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腦系統含中央處理機、記憶體、輸入、輸出等設備及相關系. 統軟體,但嵌入其他機器設備而屬於其 ...

  3.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備置錄音錄影之設備及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裝置。 第 3 條. 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訊問或詢問證人,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為訊問或詢問之情形,於必要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錄,迄訊問或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為之。 每次訊問或詢問前,宜宣讀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宜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4.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5. 通訊監察以截收監聽錄音錄影攝影開拆檢查影印或其他類似之必要方法為之但不得於私人住宅裝置竊聽器錄影設備或其他監察器材

  6. 第 1 條. 本辦法依憲法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言詞辯論程序及其他公開程序應予錄音必要時並得錄影。 第 3 條. 在庭之人不得自行錄音錄影。 第 4 條. 錄音應自每案進行程序之始起錄,至所進行程序終結時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 實施錄影時,亦同。 案件程序之進行,以朗讀案由為始,書記官應宣告程序進行當日日期。 第 5 條. 言詞辯論程序聲音、影像之公開播送,應斟酌當事人、第三人值得保護之利益或程序之進行,以即時或延後播送方式為之。 其他公開程序,得準用前項規定為公開播送。 未行公開播送之公開程序,其聲音、影像,憲法法庭認適當者,得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 第 6 條. 行言詞辯論及其他公開程序之錄音、錄影內容,應永久保存。

  7. 法規名稱:.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當事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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