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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國籍法
    • ㄍㄨㄛˊ ㄐㄧˊ ㄈㄚˇ
    • 釋義:
    • 是規定種種有關國籍事項的法律。如國籍的取得、喪失或回復等。
    • 規範 國籍 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的 法律

      • 國籍法 (英語: Nationality law ),為規範 國籍 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的 法律
      zh.wikipedia.org/zh-tw/國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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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國籍法 (英語: Nationality law ),為規範 國籍 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的 法律 。 中華民國 [ 編輯] 主條目: 中華民國國籍法. 維基文庫 中的相關原始文獻: 國籍法 (中華民國) 參考各國立法趨勢,並基於男女平等的原則,將國籍取得由原始父系的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的血統主義外,並將原始條文中規定「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修正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使原本使用中國人之不明確用語明顯定位為 中華民國 ,以適應現實上國家認同的需要;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則自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3. 國籍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歸化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施行時未滿二十歲之人,亦適用之。 第 3 條.

  4. 國籍 (英語: nationality )是指一個人屬於一個 國家 國民的 法律 資格也是國家實行 外交 保護的依據。 各國將國籍作為立法的重要內容,是從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開始。 《 世界人權宣言 》第十五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國籍。 任何人的國籍不得任意剝奪,亦不得否認其改變國籍的權利。 」 [1] 取得國籍 [ 編輯] 根據出生取得國籍 [ 編輯] 大多數人都是通過這種方式取得國籍,根據出生取得國籍分為依血統和依出生地,世界上大多數國家採用血統主義和出生地主義相結合的原則。 依血統:不論出生在何地,只要其父母一方為本國人,則子女就獲得父母一方或兩方的國籍,這種原則稱為: 血統主義 ( 拉丁語 : jus sanguinis ,血液衍生的權利),又稱為 屬人主義 。

  5. 國籍法 》 第二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四、 歸化 者。

  6. 國籍法 (Nationality law),為規範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的法律. 參考各國立法趨勢,並基於男女平等的原則,將國籍取得由原始父系的血統主義改為父母雙系的血統主義外,並將原始條文中規定「生時父為中國人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修正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屬中華民國國籍」,使原本使用中國人之不明確用語明顯定位為中華民國,以適應現實上國家認同的需要;而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則自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7. 國籍法. 沿革. 中華民國法律. 中華民國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 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 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 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8.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由外國籍父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但受輔助宣告者,應得其輔助人之同意。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外,內政部知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之日起二年得予撤銷。 但自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逾五年,不得撤銷。 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其係通謀為虛偽結婚或收養而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受前項撤銷權行使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