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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2. 40 . 一定規模以上之建築物且供營業使用場所,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訂定消防防護計畫,或違反同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施工中消防防護計畫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有發生火災致生重大損害之 ...

  3. 執行時應依審酌個案 實際違規情形,並注意下列事項之合法及程序完備: (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十項、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四項、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一或

  4. 第 4 . 直轄市、縣(市)消防車輛、裝備及其人力配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 ...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235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19、27 條文及第四章章名;並增訂第 15-3 、15-4、20-1、21-1、27-1、42-2、43-1 條文

  6. 修正:消防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

  7.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測試及檢修,其工作項目如下: 一、設計:指消防安全設備種類及數量之規劃,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 二、監造: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中須經試驗或勘驗事項之查核,並製作紀錄。 三、測試:指消防安全設備施工完成後之功能測試,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測試報告書。 四、檢修:指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受託檢查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並製作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 第 5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