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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 第 8 條. 開業執照有效期限為四年,期滿前,地政士應檢附其於四年內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學校、團體完成 ...

  2. 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者,得充任地政士。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 第 5 條

  3. 地政士於加入地政公會時,應繳納會費,並由公會就會費中提撥不低於百分之十之金額作為地政業務研究發展經費,交由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設管理委員會負責保管;以其孳息或其他收入,用於研究發展地政業務有關事項。

  4.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前,應向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繳納簽證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作為簽證基金。. 地政士辦理簽證業務,因簽證不實或錯誤,致當事人受有損害者,簽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未能完全賠償之部分,由簽證基金於每一簽證人新臺幣四百萬 ...

  5. 地政士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地政士就下列土地登記事項,不得辦理簽證:. 一、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繼承登記。. 二 ...

  6. 第一章、總則. 第 1 條 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地政士應精通專業法令及實務,並應依法誠信執行業務。.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

  7. 第 一 條 為 維 護 不 動 產 交 易 安 全保 障 人 民 產 權 建 立 地 政 制 度 , 特 制 定 本 。 第 二 條 地 政 士 應 精 通 專 業 法 令 及 實 務 , 並 應 依 法 誠 信 執 行 業 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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