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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 ...

  2. 檔案法施行細則-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檔案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管理程序,指依文書處理或機關業務相關法令規定,完成核定、發文或辦結之程序。

  3. 檔案法(含行政解釋) 政治檔案條例(含行政解釋)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作業手冊 作業須知 案例 表格下載 相關法令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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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符合檔案法第二條第二款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二條所界定檔案者。(三)詮釋資料:用以描述電子文件及電子檔案有關資料背景、內容、關聯性及資料控制等相關資訊。案卷夾:依檔案分類編案規範第十點所定,具有相同主題之電子檔案集合。

  5. 法規名稱:. 檔案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 ...

  6.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 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 ...

  7.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 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 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 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三條(主管機關)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 檔案中. 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前項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最遲應於本法公布後二年內設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8. 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 檔案法 (英語: Public Records Act )一般通過當地 立法 管理 政府 所產生的非 機密 文件 ,確保檔案得到妥善管理和保護,當中過程包括:建立,封存,公開。 檔案法亦有助傳媒於採訪、調查和研究工作時順利展開其工作 [1] 。 同時有助市民了解政府運作。 檔案法四大重點 [ 編輯] 通過檔案法以規管 政府部門 及 公職人員 (規定公職人員在公事過程當中必須立檔以及存檔) 公事完成後 檔案 必須送到 檔案 管理部門經專家鑑定(如有歷史價值將會移送合適環境永久保存) 在立檔之後檔案必須在專業的管理下保存(妥善管理檔案是作為 問責 基礎) 所有檔案須訂立檔案封存期(在檔案到期後必須開放予 公眾 閱覽) [2] 各地檔案法立法情況 [ 編輯]

  9. 我國檔案法自民國91年1月1日施行以來本局陸續制定及研擬修正相關配套法令並兼顧實務運作需要編輯出版機關檔案管理作業手冊 (以下簡稱本手冊),期使檔案管理實務運作有所依循處理步驟與流程邁向標準化本局自90年12月編訂出版本手冊以來於94年及99年間配合部分檔案相關法令修正或停止適用修編本手冊106年起因應檔案銷毀等規定陸續調整修正以及實務作業與時俱進爰就各章節內容逐一檢討修正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及分組審查並函請各機關表示意見及召開機關研商會議除第10及11章未修正外計完成21章之調整修正以期符應內外環境變遷協助各機關順利推動各項檔案管理業務

  10. 檔案法 - 行政/國家發展委員會/通用目 - 台灣法典. 條文. 沿革. 相關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1. 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2.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 三、國家檔案:指具有永久保存價值,而移歸檔案中央主管機關管理之檔案。 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 第 3 條. 1. 關於檔案事項,由行政院所設之專責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之。 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未設立前,由行政院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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