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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環境音量之測定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須使用符合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7129)規定之一型噪音計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 61672-1)Class 1 噪音計。. 二、測定高度:. (一)道路: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樓板或樓板延伸線一.二至一.五公尺之間 ...

  2. 前條噪音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無法於其營運或管理範圍內改善交通噪音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核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依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訂定陸上運輸系統噪音補助計畫或其他交通噪音補助計畫,送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3. 快速道路、高速公路、鐵路及大眾捷運系統等陸上運輸系統內,車輛行駛所發出之聲音,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量測該路段音量,超過陸上運輸系統噪音管制標準者,營運或管理機關(構)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訂定該路段噪音改善計畫,其無法改善者得 ...

  4. 第 1 條. 為促進及維護國民口腔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 ...

    •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口腔健康目
    • 口腔健康法 EN
  5. 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測量儀器:. 測量 20 Hz 至 20 kHz 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或國際電工協會標準IEC61672-1Class1噪音計;測量20Hz至200Hz範圍之噪音計使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之一型聲度表,且應符合國際電工協會 ...

  6.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 一、工廠(場)。. 二、娛樂場所。. 三、營業場所 ...

  7. 一、處分對象。 處分事由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改善補正或申報期限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者按次處罰之規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第 3 條. 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為記載前條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應改善、補正或申報事項,應審酌現場稽查結果或其陳述之違規原因判定。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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