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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藥事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之管理,除藥事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摻入之麻醉藥藥品、毒劇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 ...

  2. 第 4 條. 職能治療所應有醫師開具需施行職能治療之診斷、照會或醫囑,始得接受病人施行職能治療。. 前項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囑,載有施行期間者,於施行期間屆滿失效;其未載有施行期間者,自醫師開具之日起屆滿三個月失效。. 醫師開具之診斷 ...

  3. 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對有下列情況之嚴重病人,得向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以下稱審查會)申請許可施予強制社區治療:. 一、不遵醫囑致其病情 ...

  4.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師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師。.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職能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職能治療生證書者,得充職能治療生。. 前項 ...

  5. 第 1 條. 為防治罕見疾病之發生,及早診斷罕見疾病,加強照顧罕見疾病病人,協助病人取得罕見疾病適用藥物及維持生命所需之特殊營養食品,並獎勵與保障該藥物及食品之供應、製造與研究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

  6. 一、口腔健康狀況之調查。 二、口腔預防醫學之推展。 三、口腔健康教育之實施。 四、口腔保健用品之監督與改進。 五、口腔健康問題之研究。 六、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調查、研究及防制政策。 七、口腔健康與全身健康之相關性研究。 八、其他與口腔健康促進有關之事項。 口腔疾病之醫療應納入全民健康保險,其醫療給付範圍,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有關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口腔健康促進、衛教宣導與預防工作。 第 5 條. 主管機關應積極辦理口腔健康危害因子之防制與宣導。 第 6 條. 各級各類學校應加強口腔健康、危害因子防制教育之推展及定期實施口腔檢查。 第 6-1 條.

  7. 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用於診斷、治療、減輕、直接預防人類疾病、調節生育,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且非以藥理、免疫或代謝方法作用於人體,以達成其主要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物質、軟體、體外試劑及其相關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