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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雇主使勞工從事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致力於作業方法之改善、作業頻率之減低、搬運距離之縮短、搬運物體重量之減少及適當搬運速度之調整,並儘量以機械代替人力。 第 7 條. 雇主原訂重體力勞動作業勞工保護措施標準,優於本標準者,從其規定。

  2. 役男父母、子女或配偶患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時,不計列其他家屬之照顧能力。

  3. 雇主使勞工從事體力勞動作業時,應考慮勞工之體能負荷情形,減少工作時間給予充分休息,休息時間每小時不得少於二十分鐘。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4. 法條.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N. 第 6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所稱職業上原因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職業安全衛生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5.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本標準所稱之毒素,包括真菌毒素、海洋生物毒素及植物天然毒素。 本標準之訂定範圍,不包括農藥、動物用藥及加工助劑之殘留,亦不包括食品中之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物、多氯聯苯及戴奧辛之限量及食品中微生物之衛生標準所規範之微生物及其毒素。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食品中之真菌毒素限量,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6.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7. 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 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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