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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定期檢修項目、方式、基準、期限之規定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或為消防安全設備不實檢修報告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法規名稱: 消防法 (112/06/21 修正) 英. 第 9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 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 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但各類場所所在之. 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 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三、前二款以外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
消防法修正第九條條文. 中 華 民 國 111年 5 月 11 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9311號. 第 九 條 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場所有歇業或停業之情形者,亦同。 但各類場所所在之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之情形,該場所之管理權人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至該建築物恢復使用前,得免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 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 二、前款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
修正日期 :. 112/06/21. 所有條文 異動條文 立法總說明 條文對照表. 1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279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7、11、13、15-2、18、36~40、42、42-2、. 43、46 條條文;增訂第 11-1、13-1、15-5、15-6、19-1、26-1、3. 5-1、35-2、42 ...
「消防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為內政部依據消防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作為各類場所應進行消防安全設備定期辦理檢修申報之依據。 貳、訂定意旨及效益. 鑑於「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之定義尚未有明確規範,爰依本法第9條第3項授權公告,俾使民眾能明確瞭解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之範圍,進而落實消防安全設備定期辦理檢修及申報之義務,以強化維護消防安全設備功能正常及消防安全。 參、預告期間人民意見之處理. 本案預告期間有人民提出意見,但與本案無涉,已回復民眾意見。 發表人:黃于庭. 聯絡電話:02-81959119 #6442. 聯絡人:黃于庭. 聯絡電話:02-81959119 #6442. 發稿單位:消防署. 相關檔案. 公告. pdf. 相關連結
行政院會今(24)日通過內政部擬具的「消防法」第9條修正案,全面強化公共安全,明文規定停歇業場所亦應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後續將函請立法院審議。 內政部表示,為因應時空環境變遷、建築物使用形態越趨複雜及近期高雄市城中城及彰化喬友大樓等火災案例,這次修法明確規定所有歇業或停業場所,亦應辦理檢修申報。 除非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的情形,因無安全疑慮狀況下,在報請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同意後,才可免除,以維護公共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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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修正:消防法第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條條文. 106/11/22. 法律. 修正: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3條及第44條之10條文. 106/01/18. 法律. 修正:「消防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 105/04/13.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對火災處所及其周邊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搶救之目的時,得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 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自知有損失時起,二年內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五年者,不得為之。 第三十條 依本法參加編組人員,因接受訓練、演習、服勤致患病、受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消防機關出具證明,至指定之公立醫院或特約醫院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