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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常者為限。
-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法 EN
-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 本法適用於各業。但因事業規模、性質及風險等因素,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其適用本法之部分規定。
一、職業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職安法)第20條規定「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至「體格檢查」費用,法無明定,得由勞資雙方自行協商。 二、雇主對在職勞工依職安法暨勞工健康保護規則所定範圍內施行之定期健康檢查,及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所負擔之健康檢查費,不視為該勞工之薪資所得。 三、另雇主補助員工健康檢查費及僱用勞工時對於勞工應實施之體格檢查所負擔之費用,應視為勞工之薪資所得,若於職安法規定以外 另外增加健康檢查次數及項目負擔 ,仍屬員工健康檢查之補助費,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應合併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9月14日北區國稅三重綜資字第1040369225號函) 發布單位: 綜合規劃組. 發布日期: 105-08-04
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條文內容.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下列健康檢查: 一、一般健康檢查。 二、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者之特殊健康檢查。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特定對象及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 前項檢查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之醫師. 為之;檢查紀錄雇主應予保存,並負擔健康檢查費用;實施特殊健康檢查. 時,雇主應提供勞工作業內容及暴露情形等作業經歷資料予醫療機構。 前二項檢查之對象及其作業經歷、項目、期間、健康管理分級、檢查紀錄. 與保存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對於健康檢查之結果,應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以作為工作相. 關疾病預防之必要應用。 但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之通報,以指定項目發現異. 常者為限。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 ...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作業;其作業. 名稱,如附表一。 二、第一類事業、第二類事業及第三類事業: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 二條及其附表所定之事業。 三、臨時性作業:指正常作業以外之作業,其作業期間不超過三個月,且. 一年內不再重複者。 第 二 章 勞工健康服務醫護人員與相關人員資格及措施. 第 3 條.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百人以上或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之勞工人數在五. 十人以上者,應視其規模及性質,分別依附表二與附表三所定之人力配置. 及臨場服務頻率,僱用或特約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師及僱用從事勞工健. 康服務之護理人員(以下簡稱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服務。 前項所定事業單位,經醫護人員評估勞工有心理或肌肉骨骼疾病預防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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