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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供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依轄區內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小型車停車位總數,設置百分之二以上。 二、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各停車場應設置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之設置比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轄區內電動汽車數量成長情形及充電設施使用率公告調整提高。 第 3 條. 下列路外公共停車場,得免依前條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一、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 二、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設置期限規定如下:

  2.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民國 112 年 07 月 06 日
    •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 商品檢驗規費收費辦法 EN
  3.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鉛蓄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鉛蓄電池。 二、廢酸液:指廢鉛蓄電池內之酸性電解液。 三、相容性:指廢鉛蓄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或其他物質接觸後,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四、回收:指將廢鉛蓄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五、貯存:指廢鉛蓄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清除:指廢鉛蓄電池之收集、運輸行為。

  4.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 ...

  5. 第 1 條. 本標準依戶籍法第六十九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戶政事務所受理閱覽戶籍資料,核發中文、英文戶籍謄本及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閱覽戶籍資料:每次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二、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三、英文戶籍謄本:每張收費新臺幣一百元。 同一次申請二份以上者,自第二份起每張收費新臺幣十五元。 四、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收費新臺幣十元。 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經重新配賦或更正而須請領戶籍謄本者,免收規費。 第 3 條. 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規費收費數額如下: 一、初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二、換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五十元。 三、補領:每張收費新臺幣二百元。

  6. 一、汽機車簡易保養設施,含從事汽機車之潤滑、檢查、調整、維護或汽機車電池充電及更換服務設施。 二、洗車設施。 三、簡易排污檢測服務設施。

  7. 第 1 條. 本辦法依緊急醫療救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指放置於公共場所,提供民眾使用急救突發性心跳停止之設備。 二、自動體外心臟電擊去顫器(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以下簡稱AED):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取得醫療器材輸入或製造許可證,具備電腦自動判讀個案心臟搏動及體外電擊去顫功能之設備。 第 3 條. 公共場所必要緊急救護設備項目,包含AED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設備。 第 4 條. 公共場所應於設置AED之日起七日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以下簡稱資料庫)進行登錄;其異動時,亦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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