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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條文內容.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6-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 公厘或一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 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2.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3. 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 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4. 一、廢乾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乾電池。. 二、回收:指將廢乾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乾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乾電池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 ...

  5. (一)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換證者: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後換證者:換領停車場登記證前。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規劃設計完成或興建中,且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6. 第 1 條. 本細則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 第 3 條. (刪除) 第 二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一 節 健康與安全保障. 第 4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商品,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 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說明。 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 三、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

  7.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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