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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2. 防火管理人或共同防火管理人(以下簡稱防火管理人)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施予訓練,領有防火管理人訓練合格證書(以下簡稱合格證書),始得充任。 第 3 條. 主管機關施予防火管理人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 經初訓領有合格證書者,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 前項取得防火管理人資格者,應自初訓結束之日起,每三年至少接受複訓一次。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初訓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其訓練項目如下: 一、消防知識及火災預防。 二、消防安全設備及防火避難設施。 三、員工教育及自衛消防編組訓練。 四、消防防護計畫。 五、測驗。 未參與前項第五款測驗或缺課時數達二小時以上者,應予退訓。 第 5 條.

  3.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指具有下列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本土語文:包括原住民族語文、客語文、閩南語文及閩東語文。 二、臺灣手語。

  4. 第 1 條.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第 4 條. 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 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 一、益智類。 二、鋼珠類。 三、娛樂類。 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辦理之。 公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實驗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得由師資培育之大學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公立學校校長、主任之甄選及儲訓。 第 5 條. 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6. 第 二 章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 第 2 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處理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及家長會代表。. 二 ...

  7. 第 1 條. 本辦法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六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準容積:指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之容積率上限乘土地面積所得之積數。 二、原建築容積:指實施容積管制前已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申請建築時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扣除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計入樓地板面積部分後之樓地板面積。 第 3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之原建築容積高於基準容積者,其容積獎勵額度為原建築基地之基準容積百分之十,或依原建築容積建築。 第 4 條. 重建計畫範圍內原建築基地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之容積獎勵額度,規定如下: 一、第一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十。 二、第二款:基準容積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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