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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第 3 條.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2.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 ...

  3. 大法官解釋(舊制). 發文單位:. 司法院. 解釋字號:. 釋字第 461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0 卷 9 期 1-11 頁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十)(99年5月版)第 274-290 頁 總統府公報 第 6236 號 7-20 頁 守護憲法 60 年 第 189-190 頁.

  4.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 ...

  5. 第 1 條. 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第 2 條. 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 第 3 條. 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 物權於未能依前項法律登記前,不適用民法物權編關於登記之規定。 第 4 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 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依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規定之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準用之。

  6. 理 由 書: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

  7. 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前項第二款由公立國民小學設立或第三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4 條. 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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