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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9 條. 低壓電路之絕緣電阻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除下列各目規定外,低壓電路之導線間及導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多芯電纜或多芯導線係芯線相互間及芯線與大地之絕緣電阻,於進屋線、幹線或分路之開關切開,測定電路絕緣電阻,應有表一九規定值以上。 冬雨及鹽害嚴重地區,裝置二年以上電燈線路絕緣電阻不得低於 . 五MΩ。 (一)符合前條規定之須接地部分。 (二)符合第七款升降機、起重機及類似可移動式機器,以及第八款規定之遊樂用電車部分。 (三)旋轉機及整流器之電路。 (四)符合第二十一條規定之變壓器部分。 (五)開關、過電流保護裝置、電容器、感應型電壓調整器、變比器及其他器具之接線及匯流排之電路。

  2.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規則應執行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本規則所定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科學園區及科技產業園區內之用電場所登記管理業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該區管理局辦理。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六百伏特以下)受電且契約容量達五十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六百伏特至二萬二千八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二萬二千八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 本規則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下: 一、劇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視聽歌唱場所、酒家、酒店。

  3. (一)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換證者: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後換證者:換領停車場登記證前。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規劃設計完成或興建中,且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4.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5. 公共場所應至少每半年檢查AED電池、耗材之有效日期及功能,維持機器正常運作,並製作檢查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二年;檢查結果,應登錄於資料庫。 AED每次使用結束,應即補充當次耗材。

  6. 申請人依本辦法應檢具之資料不全或不符者,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各項商品驗證登錄業務,申請人得跨轄區向驗證機關辦理。

  7.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對用戶用電設備新增設檢驗及定期檢驗,應依本辦法辦理。. 輸配電業或再生能源發電業得委託依法登記執業之專業技師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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