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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制定,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2. 中華民國領土內土地屬於國民全體。 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 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3. 民國元年(1912年)3月8日通過,3月1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臨時約法》第三條:「中華民國領土為二十二行省、內外蒙古西藏青海。. 民國3(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約法》第三條:「中華民國之領土依從前帝國所有之疆域。. 民國12年(1923年 ...

  4. 國家領土範圍之界定得由釋憲機關解釋? 解釋文. 1. 中華民國領土,憲法第四條不採列舉方式,而為「依其固有之疆域」之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 其所稱固有疆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機關予以解釋。 理由書. 1. 國家領土之範圍如何界定,純屬政治問題;其界定之行為,學理上稱之為統治行為,依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不受司法審查。 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對於領土之範圍,不採列舉方式而為概括規定,並設領土變更之程序,以為限制,有其政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 其所稱「固有之疆域」究何所指,若予解釋,必涉及領土範圍之界定,為重大之政治問題。 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應不予解釋。

  5. 在李登輝總統任內,於1991年至2005年間七次增修的《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在憲法中加入自由地區,限制了政府實際統治權力範圍。 1992年通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分開。

  6.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7. 民國35年(1946年)12月25日制定,民國36年(1947年)1月1日公布,12月25日施行的《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8. 中華民國的疆域按照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 (46憲法)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但並未明文列舉其範圍。. 1993年,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應部分立法委員的申請解釋了此"固有疆域"所涵指之範圍。. 大法官於釋字第328號中表示,對於領土之範圍 ...

  9. 民國20年(1931年)5月12日制定,6月1日公布的《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第一條:「中華民國領土為各省及 蒙古 西藏。. 」,民國25年(1936年)5月2日立法院通過,但尚未經國民代表審議的 五五憲草 第四條第一款列舉表示:「中華民國領土為江蘇、浙江、安徽 ...

  10. 第 一 節 國防. 第 137 條. 中華民國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為目的。. 國防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138 條. 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及黨派關係以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 第 139 條. 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 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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