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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大法官解釋(舊制)

  2. 8 .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 ...

  3. 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函釋內容: 公司資金不得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

  4.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第3項)。 」有關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之補正程序,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前「補足」股款,至究係以1次或多次辦理,則非所問。 二、次按公司法第139條規定,股東應按所認股數繳納股款,如有同法第9條第1項之情形,亦有補足之義務。 股東應補足之金額,倘由第三人代為補足,參照民法第311條規定,亦無不可。

  5. 公司法 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 ,或 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6.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之一 關係企業. 第 369-1 .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 第 369-2 . 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 第 369-3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

  7. 新聞報導指出關於遠東進集團入主SOGO爭議案因為曾有業務承辦人涉及增資決議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偽造文書情事而遭到判刑因此經濟部在99年間曾經依公司法第9條規定撤銷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將太流資本額從40億1000萬元變更為原始資本額1000萬元及負責人為李恒隆」。 遠東不服提行政救濟最高行政法院在102年間判決經濟部敗訴最後恢復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登記終告確定遠東集團為SOGO最大股東。 本次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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