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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自辦股務事務者,其人員、設備及內部控制制度應符合本準則相關規定。. 前項公司之股務事務於委託代辦股務機構辦理期間,除自行辦理員工、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

  2. 依法律規定股東自行辦理過戶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檢附拍得之股票及過戶申請書,法院拍賣筆錄及權利移轉證明,並附證券交易稅完稅證明。 (二)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蓋章欄,得以法院權利移轉證明代替之。 (一)繼承系統表(由申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至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自行擬定,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二)股票繼承人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或其他有相同效力之證明文件。 (三)本國繼承人其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時,應加法定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或戶政事務所發給之印鑑證明書);外國繼承人其居留證、護照或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構出具證明或經當地國法定公證機關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3. 第 41 條. 公司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六十日內、股東臨時會前三十日內,或決定分派股息、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停止辦理股票過戶。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公司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通知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停止過戶原因及期間變更或取消時亦同。 未於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股票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保管,或未印製股票而由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登錄者,準用前項規定應通知證券集中保管事業。 第 42 條. 公司每屆發放股利,應將發放之日期、地點,分別通知各記名股東並應向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完成公告。 第 43 條.

  4. 股票簽證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一、簽證銀行辦理簽證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起,不得超過五個營業日,並於簽證前應就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票之內容、公司印鑑式樣、紙質、編號、面值、張數、總額等詳為審核並記錄。. 二、簽證銀行 ...

  5. 公開發行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新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受益憑證(以下簡稱證券)之簽證,由依法得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之銀行(以下簡稱簽證銀行)為之。

  6. 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日起三日內,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為之。 經由前項第三款受讓之股票,受讓人在一年內欲轉讓其股票,仍須依前項各款所列方式之一為之。

  7. 依前二項程序廢止之法規,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3 條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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