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停車場 法規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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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車場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所。 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一百七十八條. (適用範圍)公園、兒童遊樂場、廣場、綠地、道路、鐵路、體育場、停車場等公共設施用地及經內政部指定之地下建築物,應依本章規定。 本章未規定者依其他各編章之規定。 第一百七十九條. 本章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 一、地下建築物:主要構造物定著於地面下之建築物,包括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地下通道之直通樓梯、專用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附設於地面上出入口、通風採光口、機電房等類似必要之構造物。 二、地下使用單元: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供一種或在使用上具有不可區分關係之二種以上用途所構成之區劃單位。 三、地下通道:地下建築物之一部分,專供連接地下使用單元、地下通道直通樓梯、地下公共設施等,及行人通行使用者。
二、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銜接道路,地下室停車空間之汽車坡道出入口並應留設深度二公尺以上之緩衝車道。 其坡道出入口鄰接騎樓(人行道)者,應留設之緩衝車道自該騎樓(人行道)內側境界線起退讓。
法條. 法規名稱: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139 條. 車庫部分之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者,其構造設備除依本編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但使用特殊裝置經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效能者,不在此限。 一、應設置能供給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每小時二十五立方公尺以上換氣量之機械通風設備。 但設有各層樓地板面積十分之一以上有效通風之開口面積者,不在此限。 二、汽車出入口處應裝置警告及減速設備。 三、應設置之直通樓梯應改為安全梯。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61 條. 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 一、車道之寬度: (一)單車道寬度應為三點五公尺以上。
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執行疑義。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規定略述:「其供雙. 向通行且車道服務車位數未達五十輛者,得為單車道寬度; 五十輛以上者,自第五十輛車位至汽車進出口及汽車進出口. 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 二、 92. 年. 6. 月. 6.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22908563. 號函規定略述:「進. 出口分別設置,單向通行者. (one way) ,一律設單車道」。 車道如進出口分別設置,單向通行. (one way) 者,得為單車. 道寬度。 三、另. 93. 年. 3. 月.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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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築物地下層及地下層停車空間於地面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及汽車坡道出入口,應設置高度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上之防水閘門(板)。 二、建築物地下層突出基地地面之窗戶及開口,其位於自基地地面起算九十公分以下部分,應設置防水閘門(板)。 前項防水閘門(板)之高度,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四條之二. 沿海或低窪之易淹水地區建築物得採用高腳屋建築,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居室使用之最低層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應在當地淹水高度以上,並增加一定安全高度;且最低層下部空間之最大高度,以其樓地板面不得超過三公尺,或以樓地板及其水平支撐樑之底部在淹水高度加上一定安全高度為限。
內政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法規內容-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機械停車設備規範. ::: 法規內容. 友善列印. 法規內容. 法規功能按鈕區. 法規內容. 條文檢索. 法規沿革. 第一章 總則. 1.1 依據 本規範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簡稱本編)第六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1.2 適用範圍 依據本編之規定設置之停車空間,以機械設備充作車道或停車位者, 應符合本規範規定,本規範未規定者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及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1.3 用語定義 本規範之用語定義如下: (1) 機械停車設備 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及其進出用之車道,以機械式設置之停車裝 置及必要之附屬設備。 (2) 機械停車裝置 將汽車搬運至停車位置或供停放汽車使用之機械裝置之全部 (以 下簡稱裝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