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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灣地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2. 第七條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案件應於強制出境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作成紀錄由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移民署並應參酌其意見即時審認認有理由者不執行強制出境無理由者應以其理解之語文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受強制出境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事實。

  3. 內政部移民署於強制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強制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並應召開審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出境

  4.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屬共立切結書並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暫緩強制出境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境: 一、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一項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審查會者,於該會決議前,暫緩強制出境,並依該會決議辦理。 第五條 執行前條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強制出境,應製作強制出境處分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 受強制出境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臺灣地區住、居所。 二、 事實。 三、 強制出境之依據及理由。

  5. 法規資訊 (體驗新版植根法律網)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所有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十八. 條第四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 ...

  6. 2017年2月23日 ·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項各款情形之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有下列情形之移民署得逕為強制出境: ─、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灣地區無定之住所或居所有事實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 四、在臺灣地區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五、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逾期停留或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於查獲或發現前,主動表示自願出境者,經查無違反其他法令、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境等情事者, 移民署得准予其於─定期限內辦妥出境手續後限令十日內自行出境。 第 7 條.

  7. 另考量對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港或 澳門居民撤銷、廢止其居留或定居許可,執行強制出境處分時,應有 更嚴格之程序保障,爰於同項定明強制原已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之香 港或澳門居民出境前,應召開審查會,及得不經審查會審查之情形; 其中

  8. 立法總說明.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 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係於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 茲因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修正施. 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港澳條例)業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部分條文修正. 施行,修正「內政部移民署」為執行強制出境之權責機關,另為保障人民. 遷徙權利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爰修正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配合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之兩岸條例第十八條條文及港澳條. 例第十四條條文,爰修正本辦法法源依據。 (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修正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及其他機關查獲大陸地區人民.

  9. 大陸地區 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有兩岸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或港澳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於逕行強制出境前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

  10.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之一第十一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由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設置之收容所臨時收容所或其他因必要情形指定之適當處所以下簡稱收容處所為之。 第 3 條. 受收容人入所時,應接受收容處所執行身體安全檢查,並按捺指紋識別及照相。 受收容人為女性者,檢查身體應由女性人員為之。 收容處所應將受收容人以男女區隔方式收容之;收容處所發現性別變更或跨性別之受收容人,得依其證件所示性別、性別不安診斷或醫療等證明,個別收容於獨居房間。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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