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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使用之分析方法,應能測得原始試驗藥品或其代謝物,並有適當之最低可測得濃度。如以其代謝物為分析標的者,應事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

  2. 出賣人有違反本法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之情事時,受人得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還其價金;出賣人如係明知時,應加倍退還其價金;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損害額三倍以下,由

  3. 製劑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前項成藥之分類、審核、固有成方製劑製售之申請、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販賣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法所稱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 ...

  4. 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以下稱本標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訂定。. 原則上,每年檢討一次。. 第 2 條. 全民健康保險支付及給付之藥物,以記載於本標準者為限。. 第 3 條. 本標準所列特殊材料項目係指於相關 ...

  5. 本標準殘留農藥之計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有毒代謝產物,且均以市售型 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6.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各該食品添加物。 第 3 條. 食品添加物之規格,應符合如附表二之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附表一、第三條附表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7.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本標準。 第 3 條. 販賣之食品,應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不得有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品管不當所導致之變色、異常氣味或風味、異常之凝結或沉澱、污染、肉眼可見霉斑、異物或蟲體、寄生蟲等情形。 第 4 條. 食品中之重金屬、真菌毒素、其他污染物質及毒素,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食品中污染物質及毒素衛生標準」之規定。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食品用水之規定: 一、食用冰塊、飲料、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之原料水,應符合環境主管機關所訂「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