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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判例. 法條. :::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2. 2019年9月21日 ·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話,原則上是可以不出庭的(除非法官命當事人到庭),因為訴訟代理人在法庭上就等於是當事人本人,所以法條才規定「有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是 訴訟上的捨棄(不為請求)、認諾(承認對方主張)、撤回(撤回聲明)、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選任複代理人(再委任其他人處理案件或出庭),這些事項對於當事人權益的影響更為重大,是直接影響訴訟內容或結果的行為,所以法條規定需要得到當事人的特別授權才能為之,即是所謂的 特別代理權 ,反之, 若無授予這些權利,就僅有 一般代理權 。

  3. 一、代理人應具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 民事訴訟法第70條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三、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四、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發布日期 : 99-12-15. 更新日期 : 108-12-04.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關於司法院. 司法院簡介. 沿革及史料. 首長主管簡介. 組織與職掌. 施政計畫. 院長重要談話. 院會重要決議. 司法院行事曆. 大事紀要. 司法業務年報. 與民有約 (參訪司法院) 人權專區. 政府資訊公開. 位置交通. 各法院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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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70 .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 ...

  6.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判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7. 70 條. (訴訟代理人之權限)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8. 1. 民事委任狀. 為 委 任 訴 訟 代 理 人 事. 委任人因貴院 年度. 字第. 號. 並有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無民事訴訟法. 第70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依同法第69 條第1項前段規. 定,提出委任書如上。 此 致 法院 公鑒. 委任人 (簽章) 受任人 (簽章)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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