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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 ...

  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適用本辦法之特定寵物種類為犬、。.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經營特定寵物繁殖之業者(以下簡稱繁殖業),其特定寵物繁殖場(以下簡稱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如附表一 ...

    •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 附表一:繁殖場應具備之設施.ODT附表二:特定寵物買賣或寄養應具備之設施.ODT
  3. 本細則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宰殺動物者,應於宰殺動物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申請人名稱或姓名、住址、身分 ...

  4. 製造加工或輸入寵物食品之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為犬貓類之寵物食品以下簡稱寵物食品)。

  5.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寵物,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指定公告之寵物。 第 3 條. 除第四條所定情形外,飼主應於寵物出生日起四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以下簡稱登記機構)辦理寵物登記及植入晶片: 一、飼主身分證明文件。 二、寵物晶片之成本與植入手續費及登記費之繳費收據。 第 4 條.

  6.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友善列印.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 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7.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第 25-1 條. 違反第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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