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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十一年徒刑

      • 台灣前總統陳水扁被控貪污並在一審中被判處無期徒刑的訴訟,台最高法院就其中的龍潭購地案收賄作出最終判決有罪,判處十一年徒刑。 三審定讞判決意謂著被以被告身份關押在看守所兩年的陳水扁,將在近期內被以犯人身份關押到監獄執行其十一年徒刑。
      www.bbc.com/zhongwen/trad/china/2010/11/101112_tw_chenshuibian_linnans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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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2月12, 特偵組 以 國務機要費案 、龍潭購地案、南港展覽館案和洗錢案等四項案件,分別依 貪污 及 洗錢 等罪名,起訴前總統 陳水扁 、 夫人 吳淑珍 、兒子 陳致中 、兒媳 黃睿靚 、大舅 吳景茂 、舅妻 陳俊英 、吳淑珍好友 蔡美利 、吳淑珍特助 蔡銘哲 ...

    • 壹、主文
    • 貳、事實摘要
    • 參、理由摘要
    • 肆、論罪
    原判決關於⑴陳水扁、陳鎮慧共同連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均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⑵吳淑珍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共同連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2罪)(以上均屬國務機要費案及該案犯罪所得洗錢)、共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
    吳淑珍有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洗錢之財物及孳息共美金貳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伍拾貳點肆元沒收。
    蔡銘哲明知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所得之財物,故為寄藏,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陳致中共同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洗錢之財物美金捌佰壹拾陸萬玖仟零壹拾伍點參元沒收。
    一、龍潭購地案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就龍潭購地案犯收受賄賂罪,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陳水扁、吳淑珍均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5千萬元,褫奪公權9年、蔡銘哲有期徒刑1年4月,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在案;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郭銓慶就此案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矚上重更㈠第3號判決判處陳水扁...
    (一)緣達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辜○允為能將該公司所開發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及平鎮市八張犁段第868等地號土地229筆,暨同段第381之1等地號土地267筆,合計約190餘公頃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出售,以解決該公司財務困境,乃透過蔡銘哲居間聯繫吳淑珍,欲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政府機關,經吳淑珍、蔡銘哲與時任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局長李界木研商後,決採將「龍潭科技工業園區」併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
    (二)吳淑珍為避免被查獲上開收賄之犯行,指示蔡銘哲告知辜○允以他人境外帳戶進行轉匯交付賄款,吳淑珍並要求蔡銘哲向他人借用境外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賄款之用,蔡銘哲徵得郭銓慶同意,由郭銓慶提供其海外人頭帳戶即其不知情之胞妹郭○珍設於瑞士蘇黎世瑞龍銀行及設於香港摩根史坦利銀行的2個海外帳戶供作辜○允匯入款項之用。辜○允即自93年1月20日起至4月13日止,陸續匯款至郭銓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共計支付美...
    (三)上開辜○允所支付之賄款美金1198萬元,除蔡銘哲分得美金238萬元、李界木分得新臺幣3000萬元外,其餘存放於郭○珍前開瑞龍銀行帳戶及摩根史坦利銀行帳戶內之美金900萬6600元,係陳水扁、吳淑珍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分得之財物(以下簡稱龍潭案犯罪所得),吳淑珍為掩飾該款項來源及與貪污犯罪關聯之性質,並隱匿於他人帳戶內,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而就該款項為下列之行為:

    一、有罪部分

    被告蔡銘哲於偵查及歷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則均否認犯行。惟被告吳淑珍就龍潭購地案犯收受賄賂罪及就南港展覽館案犯圖利罪,均經判刑確定,是被告吳淑珍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吳淑珍誤認所收取之款項為政治獻金、無洗錢之犯意云云,自無可取。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於原審已坦承此部分犯行,再酌以被告吳淑珍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於95年11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3708號提起公訴,被告陳水扁亦涉嫌共犯貪污等罪嫌,因時任總統,受憲法第52條刑事豁免權保障而暫未起訴,本案經報章媒體接連以重大消息大肆報導,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當無不知之理,其等在此敏感時刻,對被告吳淑珍在海外之資金無法存放於自己或家人名下,且須於開立瑞士美林銀行帳戶時,向銀行人員佯稱資金為被告黃睿靚的父親所贈,撇清與被告吳淑珍、陳水扁有關,足見其等對資金來源係重大犯罪所得應有所認知。此外,並有證人葉盛茂、同案被告吳景茂、陳俊英等人之證詞,卷附艾德蒙聯盟會員國澤西島金融情報中心95年12月5日之電子郵件、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陳報之案情中文譯本節略資料及本案各海外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吳淑...

    二、免訴部分

    查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業於111年6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同月17日施行,修正後會計法第99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各機關支用之國務機要計畫費用、特別費,其報支、經辦、核銷、支用及其他相關人員之財務責任均視為解除,不追究其行政及民事責任;如涉刑事責任者,不罰。」本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等人被訴共同侵占、詐領國務機要費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部分,因其等支用國務機要費之時間均在95年12月31日以前,依上開規定,如涉及刑事責任者,不罰,屬於法律嗣後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就其等此部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3條、第217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均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因此部分貪污犯行已廢止其刑罰,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被訴就國務機要費案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億415萬2395元,自非貪污犯行所得之財物,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黃睿靚被訴就此部分...

    一、被告吳淑珍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二、被告蔡銘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5條之罪。 三、被告陳致中、黃睿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掩飾因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罪。

  3. 爰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人分具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聽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觸犯本件犯行,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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