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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 ...

  2.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蔬果植物類可食部分重金屬鉛之 ...

  3.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申請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其符合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繳納初審審查費,並檢具完整樣品及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 ...

  4.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5.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污染物質,係指食品於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中產生或污染者,或因環境之污染,非有意添加而存在於食品者,但不包括蟲體碎片、毛髮或其他外來異物。. 本標準所稱之毒素,包括真菌毒素、海洋生物毒素及植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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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量及實測殘留農藥量,均以市售型態之重量為計算基準。. 殘留農藥之檢驗包括農藥本身及其代謝產物在內。. 第 3 條. 動物產品除外之食品中農藥殘留量,應符合農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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