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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住民族語文:取得原住民族委員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合格證書,或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以後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測驗高級以上合格證書,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1.原住民族委員會核發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合格人員研習結業證書。 2.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

  2. (一)取得本土語文閩南語文專長教師證書之合格教師。 (二)前目以外,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並經中央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舉辦之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認證,取得合格證書之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 (四)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具閩南語文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資格者。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以閩南語從事閩南語文課程以外學科教學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合格教師。 三、幼兒園得以閩南語從事教保活動課程之師資:參加閩南語能力認證,取得中高級以上能力證明之教保服務人員。 第 3 條. 閩南語師資依下列方式培育:

  3.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應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 其約聘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一、總統府。 二、國家安全會議。 三、行政院。 四、立法院。 五、司法院。 六、考試院。 七、監察院。 第 4 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成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4. 教師修畢博士學程並完成論文口試,未及取得學位證書者,為辦理該期間任職年資之認定,自取得學校核發之臨時畢業證書日起,視為具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之同等學歷

  5. 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主管機關、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及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公立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公立國民小學主任甄選。 具有公立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公立國民小學校長甄選。 第 6 條.

  6.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 ...

  7. 持國外或香港、澳門專科以上學校畢(肄)業學歷,其畢(肄)業學校經教育部列入參考名冊或為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且入學資格、修業年限及修習課程均與我國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並經大學校級或聯合招生委員會審議後認定為相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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