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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供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依轄區內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小型車停車位總數,設置百分之二以上。 二、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各停車場應設置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之設置比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轄區內電動汽車數量成長情形及充電設施使用率公告調整提高。 第 3 條. 下列路外公共停車場,得免依前條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一、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 二、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設置期限規定如下:

  2. 一、廢乾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乾電池。. 二、回收:指將廢乾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乾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乾電池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 ...

  3. 一、輸出入之商品,由標準局參酌該商品之輸出或輸入申報價格,指定外匯銀行簽證出口之價格及市場躉售價格定之。 二、國內產製商品由標準局參酌各種商品市場躉售價格擬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4.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鉛蓄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鉛蓄電池。 二、廢酸液:指廢鉛蓄電池內之酸性電解液。 三、相容性:指廢鉛蓄電池與其貯存容器、棧板或其他物質接觸後,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四、回收:指將廢鉛蓄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五、貯存:指廢鉛蓄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六、清除:指廢鉛蓄電池之收集、運輸行為。

  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二條之一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依本辦法之規定。 但總統府及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四院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電子交換,係指將文件資料透過電腦系統及電信網路,予以傳遞收受者。 第 4 條. 各機關對於適合電子交換之機關公文,於設備、人員能配合時,應以電子交換行之。 第 5 條. 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並得採由左而右之橫行格式製作。 第 6 條. 各機關應由文書單位負責辦理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 但依公文性質、行文對象及時效,有適當控管程序者,不在此限。 第 7 條.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6. 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電動輔助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在四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二、微型電動二輪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二十五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四十公斤以下或車重含電池在六十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 三、型式安全審驗:指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道路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 四、車輛型式(以下簡稱車型):指由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製造廠宣告之不同電動輔助自行車或微型電動二輪車型式,並以符號代表。

  7.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附件一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PDF. 附件二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變更申請表.PDF. 附件三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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