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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換證者: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後換證者:換領停車場登記證前。 二、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規劃設計完成或興建中,且尚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二年內。

  2. 第 19 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 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3. 未依規定投保者,公路監理機關不予受理登記、換照或發照。 已領用牌照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 未依規定再行訂立保險契約而行駛道路,經主管機關書面通知所有人限期續保,屆期仍未訂立保險契約繼續行駛道路者,註銷其牌照。

  4. 條文內容.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96-18 條. 屋內場所包括整體、附加與獨立之停車場或車庫、封閉地下型停車構造物及農業用建築物等裝設電動車供電設備規定如下: 一、位置:電動車供電設備應位於可直接連接至電動車輛處。 二、高度:電動車供電設備之耦合裝置應設於離地面高度四五 公厘或一八英寸以上,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以下處。 但經設計者確認為安全充電之場所者,不在此限。 三、不需通風:電動車輛使用非開放式蓄電池,或電動車供電設備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七第二款規定,並經設計者確認可用於建築物內充電而不需通風者,不需設置機械式通風。

  5. 一、廢乾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廢乾電池。. 二、回收:指將廢乾電池收集、分類之行為。. 三、貯存:指廢乾電池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四、清除:指廢乾電池收集、運輸之行為。. 五 ...

  6.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照或禁止駕駛: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7.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廢鉛蓄電池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依本標準之規定,本標準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廢鉛蓄電池:指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之應回收廢鉛蓄電池。 二、廢酸液:指廢鉛蓄電池內之酸性電解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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