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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產品驗證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者,證書名義人應於一個月內檢具原證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換發新證書。 第 19 條 產品驗證證書遺失或毀損者,得申請補發或換發。

  2. 一、自行管制模式(模式一):申請人應依規定提出技術文件,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場確實為生產登錄商品之工廠,並經生產場同意登錄,且生產場所製造之產品符合檢驗標準。

    • 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
    •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 商品驗證登錄辦法 EN
  3. 第 4 條. 廢乾電池於國內處理,其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回收之廢乾電池於處理前,應依電池種類完成分類;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不得混合處理。. 二、二次電池應進行放電後再行處理。. 三、處理過程中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規定 ...

  4.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1 條. 左列各款主要設備應經本條所指定之 ...

  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停車場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供小型車停放之路外公共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一、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依轄區內公有路外停車場之小型車停車位總數,設置百分之二以上。 二、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各停車場應設置百分之一以上。 前項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之設置比例,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轄區內電動汽車數量成長情形及充電設施使用率公告調整提高。 第 3 條. 下列路外公共停車場,得免依前條規定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 一、機械式、塔臺式停車場。 二、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者。 第 4 條. 依本辦法應設置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及其充電設施之路外公共停車場,其設置期限規定如下:

  6.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空目. 附檔:. 附件一 從事航空器與其發動機、螺旋槳、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重造或改裝之工作者及簽證恢復可用者之資格規定.ODT. 附件二大修理、大改裝及預防性維修項目 ...

  7. 第 1 條. 本準則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指由輸入醫療器材產製國最高衛生機關或機構,出具許可該醫療器材於該國製造及自由販賣之證明文件。 二、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指由輸入醫療器材國外製造業者出具授權代理之證明文件。 三、體外診斷醫療器材(In Vitro Diagnostic Device, IVD):指蒐集、處理或檢查取自人體之檢體,作為診斷疾病、決定健康狀態或其他狀況,而使用之試劑、儀器、軟體或系統。 四、類似品:指具有下列條件之一,於國內已取得許可證或登錄之醫療器材: (一)與擬申請許可證或登錄之醫療器材,具有同等預期用途及技術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