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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規名稱: 校園霸凌防制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7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學生事務及特殊教育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辦理本準則預防、輔導及其他校園霸凌防制相關事宜,應維護學生身心健康、促進全人發展,完善班級經營,建構友善校園,健全學生輔導工作。 第 3 條. 本準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3.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第 5 條.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第 6 條.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4.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 ...

  5. 解釋文: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 務委員若干人;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行政院副 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 憲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對 立法院負責,憲法第五十七條亦規定甚詳。 行政院院長既須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且對立法院負政治責任,基於民意政治與責任政治之原理,立 法委員任期屆滿改選後第一次集會前,行政院院長自應向總統提出辭職。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係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 統任命,且係出席行政院會議成員,參與行政決策,亦應隨同行政院長一 併提出辭職。 理 由 書: 依憲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

  6. 條文內容.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大法官解釋(舊制)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7.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前項第一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大法官解釋(舊制) 判例. 法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