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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街頭遊行播放進行曲,涉及音樂著作的公開演出,但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著作權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在網路上賣商品或使用他人圖片,應該要取得授權,即使是代理商或經銷商賣上游廠商的商品,還是要取得授權,才能使用相關商品的圖片,否則會構成侵害著作權。 通常,代理商或經銷商賣會與上游廠商簽約,要求上游廠商授權使用相關商品之圖片,以利行銷,有時是因為上游廠商為了降低下游行銷成本或統一行銷品質,反而會要求行銷時要統一使用相關商品的圖片與DM,這些都是經過授權約定的。 很多網拍未經授權使用原廠相關商品的圖片與DM,這些都是會構成侵害著作權的,只是原廠或攝影者基於某些考量,沒有出面主張權利而已,不表示一定沒事。

  3. 「悲慘世界」是雨果1861年完成的小說,雨果在1885年過世,依據著作權法第三十條著作人終身加五十年之著作財產權保護規定,小說「悲慘世界」已經是屬於年代久遠,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公共所有 (public domain)」著作,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 不過,「悲慘世界」歌劇或電影,都是今人所「改作」自小說「悲慘世界」之「衍生著作」。 著作權法第六條規定:「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 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 」這些「衍生著作」都能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不問雨果的「原著作」是否仍受著作權法保護。 「Do You Hear the People Sing? 」是電影「悲慘世界」裡的「音樂著作」,而臺語版的「你敢有聽著咱的歌?

  4. 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定關於合理使用的四個判斷基準,即「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這是個比較性議題,以第一款為例,係指「商業目的」比較不易構成合理使用,而「非營利教育目的」比較容易構成合理使用,但並不是說利用行為具「商業目的」,就一定不能構成合理使用,或具「非營利教育目的」,就一定構成合理使用,還是要綜合各種情況進行判斷。 否則,就會發生「因為學術論文要賣錢,屬於商業目的,完全不可能合理使用」,「因為是學校課堂上非營利的教育目的,任意使用他人著作,都是合理使用」等之不合理情形。 因此, 1.將影片上傳YouTube,依點閱率分配利益,屬於「商業目的」。

  5.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是讓著作財產權人將其著作,交由集體管理團體集中管理,進行授權他人利用,再將所收的使用報酬,分配給著作財產權人;相對地,利用人需要使用著作時,不管要用多少著作,直接與集體管理團體洽談授權,付費後就可使用,不必一一與各別的著作財產權人接觸。 著作權集體管理制度,有其方便性,但因為手握大量的著作,在「要不要授權」、「利用人該付多少錢」及「著作財產權人可以分到多少錢」等等議題上,就容易造成壟斷,對於著作財產權人及利用人的利益發生負面影響,也阻礙著作被廣泛利用,讓公眾無法接觸著作。 利用人有機會在「集體管理團體」與「著作財產權人」之間,或是「概括費率」與「單曲費率」之間,自由選擇,市場機制才能運作。

  6.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九四年在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114 S. Ct. 1164)一案中的結論,認為「戲謔仿作(Parody)」是合理使用的行為,不會因具營利目的而構成侵害著作權。 此案或可以作為判斷群體工作室的主張有無道理的參考。 在Campbell案中,原告Acuff-Rose公司是Roy Orbison 與 William Dees所寫的「Oh, Pretty Woman」這首歌的著作權人。 這首歌非常有名,後來成為茱莉亞羅勃茲與李察基爾主演的「麻雀變鳳凰」主題曲。 被告Luther R. Campbell等人則是知名饒舌合唱團2 Live Crew的歌手,將「Oh, Pretty Woman」改寫成「戲謔仿作」後,翻唱暢銷。

  7. 著作權法對著作人格權還是有很多限制與例外規定如下: 1.公務員職務上或因政府出資聘其完成之著作,以該公務員為著作人,但著作財產權歸該公務員隸屬之法人享有者,該公務員無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 (§15-I)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 (§15-II) (1)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利用時,因著作財產權之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 (2)著作人將其尚未公開發表之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讓與他人,受讓人以其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公開展示者。 (3)依學位授予法撰寫之碩士、博士論文,著作人已取得學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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