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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法院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應全程使用科技設備錄製視訊過程。 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 第 3 條. 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 前項在庭之人,於行遠距審理(訊問)開庭,包含遠距端出庭者,及未經審判長許可,以科技設備見聞視訊過程之人。

  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三項及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檢察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應備置錄音錄影之設備及儲存錄音錄影內容之裝置。 第 3 條. 訊問被告或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訊問或詢問證人,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以外為訊問或詢問之情形,於必要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錄音、錄影應自開始訊問或詢問時起錄,迄訊問或詢問完畢時停止,其間應連續為之。 每次訊問或詢問前,宜宣讀訊問或詢問之日、時及處所;如檢察機關已分案者,宜一併宣讀案號及案由。

  3.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 ...

  4. 法規名稱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條之三規定訂定之。 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 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

  5. 法規名稱:.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 EN.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司法行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當事人及 ...

  6. 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指各機關處理公務或因公務而產生之各類紀錄資料及其附件,包括各機關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圖片、紀錄、照片、錄影(音)、微縮片、電腦處理資料等,可供聽、讀、閱覽或藉助科技得以閱覽或理解之文書或物品。

  7.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EN. 第 319-6 條. 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三百十九條之三第一項及其未遂犯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319-1 .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9-3 條.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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