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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經常項目外匯管理
    • 第三章 資本項目外匯管理
    • 第四章 金融機構外匯業務管理
    • 第五章 人民幣匯率和外匯市場管理
    • 第六章 監督管理
    • 第七章 法律責任
    •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幣現鈔,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銀行卡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以及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的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國家對經常性國際支付和轉移不予限制。 第六條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應當對國際收支進行統計、監測,定期公...

    第十二條經常項目外匯收支應當具有真實、合法的交易基礎。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對交易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與外匯收支的一致性進行合理審查。 外匯管理機關有權對前款規定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三條經常項目外匯收入,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留或者賣給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十四條經常項目外匯支出,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關於付匯與購匯的管理規定,憑有效單證以自有外匯支付或者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購匯支付。 第十五條攜帶、申報外幣現鈔出入境的限額,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直接投資,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後,應當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登記。 境外機構、境外個人在境內從事有價證券或者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遵守國家關於市場准入的規定,並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七條境內機構、境內個人向境外直接投資或者從事境外有價證券、衍生產品發行、交易,應當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辦理登記。國家規定需要事先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的,應當在外匯登記前辦理批准或者備案手續。 第十八條國家對外債實行規模管理。借用外債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併到外匯管理機關辦理外債登記。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負責全國的外債統計與監測,並定期公布外債情況。 第十九條提供對外擔保,應當向外匯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由外匯管理機關根據申請人的資產負債等情況作出批准...

    第二十四條金融機構經營或者終止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經營或者終止經營其他外匯業務,應當按照職責分工經外匯管理機關或者金融業監督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外匯管理機關對金融機構外匯業務實行綜合頭寸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金融機構的資本金、利潤以及因本外幣資產不匹配需要進行人民幣與外幣間轉換的,應當經外匯管理機關批准。

    第二十七條人民幣匯率實行以市場供求為基礎的、有管理的浮動匯率制度。 第二十八條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和符合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條件的其他機構,可以按照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的規定在銀行間外匯市場進行外匯交易。 第二十九條外匯市場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十條外匯市場交易的幣種和形式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規定。 第三十一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依法監督管理全國的外匯市場。 第三十二條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外匯市場的變化和貨幣政策的要求,依法對外匯市場進行調節。

    第三十三條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進入涉嫌外匯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三)詢問有外匯收支或者外匯經營活動的機構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複製與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直接有關的交易單證等資料; (五)查閱、複製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財務會計資料及相關文件,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和資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經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或者省級外匯管理機關負責人批准,查詢被調查外匯違法事件的當事人和直接有關的單位、個人的賬戶,但個人儲蓄存款賬戶除外; (七)對有證據證明已經或者可能轉移、隱匿違法資金等涉案財產或者隱匿、偽造、毀損重要證據的,可以...

    第三十九條有違反規定將境內外匯轉移境外,或者以欺騙手段將境內資本轉移境外等逃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處逃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逃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有違反規定以外匯收付應當以人民幣收付的款項,或者以虛假、無效的交易單證等向經營結匯、售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騙購外匯等非法套匯行為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套匯資金予以回兌,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非法套匯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規定將外匯匯入境內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處違法金額3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違法金額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罰款。 非法結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對非法結匯資...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境內機構,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部隊等,外國駐華外交領事機構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除外。 (二)境內個人,是指中國公民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連續居住滿1年的外國人,外國駐華外交人員和國際組織駐華代表除外。 (三)經常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涉及貨物、服務、收益及經常轉移的交易項目等。 (四)資本項目,是指國際收支中引起對外資產和負債水平發生變化的交易項目,包括資本轉移、直接投資、證券投資、衍生產品及貸款等。 第五十三條非金融機構經營結匯、售匯業務,應當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批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 (1996年) 新增連結.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保持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是指下列以外幣表示的可以用作國際清償的支付手段和資產: (一)外國貨幣,包括紙幣、鑄幣; (二)外幣支付憑證,包括票據、銀行存款憑證、郵政儲蓄憑證等; (三)外幣有價證券,包括政府債券、公司債券、股票等; (四)特別提款權、歐洲貨幣單位; (五)其他外匯資產。 第四條 境內機構、個人、駐華機構、來華人員的外匯收支或者經營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五條 國家實行國際收支統計申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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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3号发布 根据1997年. 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订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5. 第 1 條. 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實施外匯管理,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外匯,指外國貨幣、票據及有價證券。 前項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由掌理外匯業務機關核定之。 第 3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掌理外匯業務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 4 條. 管理外匯之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政府及公營事業外幣債權、債務之監督與管理;其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有條約或協定者,從其條約或協定之規定。 二、國庫對外債務之保證、管理及其清償之稽催。 三、軍政機關進口外匯、匯出款項與借款之審核及發證。 四、與中央銀行或國際貿易主管機關有關外匯事項之聯繫及配合。 五、依本條例規定,應處罰鍰之裁決及執行。 六、其他有關外匯行政事項。 第 5 條. 掌理外匯業務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6.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已經2008年8月1日國務院第2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7. 為了加強外匯管理,促進國際收支平衡,促進國民經濟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 國務院外匯管理部門及其分支機構(以下統稱外匯管理機關)依法履行外匯管理職責,負責本條例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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