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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養:指人體利用食物中所含之營養成分,進行新陳代謝、調節生理機能及生長發育過程之一種生理狀態。. 二、營養成分:指食物中可作為人體新陳代謝所需熱量、促進生長發育及調節生理機能之營養素,包括醣類、脂質、蛋白質 ...

  2.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原材料:指原料及包裝材料。 二、原料:指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包括主原料、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 三、主原料:指構成成品之主要材料。

  3. 經營中式餐飲之餐飲業於本準則發布之日起一年內其烹調從業人員之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持證比率規定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廳:百分之八十。 二、承攬學校餐飲之餐飲業:百分之七十。

  4. 首頁. 中央法規. 編章節條文. 友善列印. 編章節條文.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餐飲業. 第 22 條. 餐飲業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洗滌場所應有充足之流動自來水,並具有洗滌、沖洗及有效殺菌三項功能之餐具洗滌殺菌設施;水龍頭高度應高於水槽滿水位高度,防水逆流污染;無充足之流動自來水者,應提供用畢即行丟棄之餐具。 二、廚房之截油設施,應經常清理乾淨。 三、油煙應有適當之處理措施,避免油煙污染。 四、廚房應有維持適當空氣壓力及室溫之措施。 五、餐飲業未設座者,其販賣櫃台應與調理、加工及操作場所有效區隔。

  5.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適用於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定之食品業者。. 食品工廠之建築與設備除應符合本準則之規定外,並應符合食品工廠之設廠標準。. 第 3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

  6.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及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食品衛生,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符合本標準。. 第 3 條. 販賣之食品,應具正常且合理可接受之性狀、風味及色澤,不得有因衛生不良、品質不佳或製程 ...

  7. 中央法規. 編章節. 友善列印. 編章節.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 1. 第 二 章 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 4. 第 三 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 7. 第 四 章 食品衛生管理 § 15. 第 五 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 22. 第 六 章 食品輸入管理 § 30. 第 七 章 食品檢驗 § 37. 第 八 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 41. 第 九 章 罰則 § 44. 第 十 章 附則 §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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