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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其在大陸地區使用之姓名與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不一致者應舉證確係同一人並以臺灣地區原有戶籍登記資料申請其經死亡宣告者應於撤銷死亡宣告之判決確定後申請 4 . 大陸地區人民除第一次以臺灣地區人民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應親自向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提出外其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得親自或委託親友移民業務機構甲種以上旅行社向移民署或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出。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一、已成年。

  2. 茲為配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部分條文於一百十年八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爰修正本數額表其修正要點如下配合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等條文業因應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而修正長期居留項目三及項目四之涉及年齡之相關規定修正為未滿十八歲」。 二、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業因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下簡稱進入辦法)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以及進入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發布,而修正援引條文,爰「貳、長期居留」項目四之(四)援引條文配合修正為「進入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相關連結. 行政院公報資訊網. 內政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3.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 QD0518 )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60946062 號公告,自即日起生效.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1028663 號令修正發布,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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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居住逾一百八十三日者。. 大陸地區人民基於政治經濟教育科技或文化考量,不限 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者。. 大陸地區人民因領導民主運動有傑出表現之具體 ...

  6.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修正規定對照表. 1.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在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照顧,而有由申請人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 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增訂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等),而修正援引條文(「進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修正為「進入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爰「貳、長期居留」項目四之(四)援引條文由「進入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正(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 (二)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

  7.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數額表 (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生效日期:101-11-25. 民國96年9月3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460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點,並自即日生效. 民國97年12月31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28663號令修正發布自民國98年1月5日生效 ...

  8. 法規名稱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2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申請長期居留者主管機關基於社會之考量得予專案許可在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後未再婚其臺灣地區配偶之年逾六十五歲父母或未成年子女無其他法定撫養義務人照顧而有由其在臺照料之需要。 二、被其大陸地區親生父母之臺灣地區配偶收養,且未滿十八歲。 三、中華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至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間,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