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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加給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加給: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所定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三種 ...

  2.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下: 一、本俸:係指各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二、年功俸:係指各職等高於本俸最高俸級之給與。 三、俸級:係指各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務未滿整月者,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俸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但死亡當月之俸給按全月支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下:

  3. 第 1 條. 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四、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4. 一、加薪員工之當年度與前一年度之薪資明細資料。 二、加薪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三、申請適用之當年度與前一年度之基層員工薪資所得彙總表。

  5. 第 1 條.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各機關應業務需要,定期聘用人員,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 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第 4 條. 聘用契約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約聘期間。 二 約聘報酬。 三 業務內容及預定完成期限。 四 受聘人違背義務時應負之責任。 第 5 條. 聘用人員之約聘期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續聘: 一 原定約聘期間少於預定完成期限者。 二 因業務計畫變更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預定完成期限必須延長者。 第 6 條.

  6.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議;其事業場所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亦應分別舉辦之,其運作及勞資會議代表之選舉,準用本辦法所定事業單位之相關規定。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方為勞資會議當然代表,不受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二人至十五人。 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得按事業場所、部門或勞工工作性質之人數多寡分配,並分別選舉之。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事業單位於資方代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就熟悉業務、勞工情形之人指派之。 第 5 條.

  7. 第 1 條. 本辦法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請假期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員工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接受居家隔離、居家檢疫、集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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