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奇摩 網頁搜尋

搜尋結果

  1.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 編章節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 ...

    • 第 56 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

    • 條號查詢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 ...

    • 友善列印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 ...

    • Article Content

      The central authorized agencies are in charge of the ...

    • 第14條
    • 第15條
    • 第16條
    • 第17條
    • 第18條
    • 第19條
    • 第21條
    • 第21-1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以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財團法人、公私立兒童及少年安置、教養機構(以下統稱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限。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應評估並安排收養人與兒童、少年先行共同生活或漸進式接觸。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得向收養人收取服務費用。 第一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許可之發給、撤銷與廢止許可、服務範圍、業務檢查與其管理、停業、歇業、復業、第二項之服務、前項之收費項目、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 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 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

    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後,法院裁定前,兒童及少年死亡者,聲請程序終結。收養人死亡者,法院應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為評估,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認收養於兒童及少年有利益時,仍得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其效力依前項之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保存出養人、收養人及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分、健康等相關資訊之檔案。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及經法院交查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應定期將前項收出養相關資訊提供中央主管機關保存。 辦理收出養業務、資訊保存或其他相關事項之人員,對於第一項資訊,應妥善維護當事人之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第一項資訊之範圍、來源、管理及使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應對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尋親服務,必要時得請求戶政、警政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受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主管機關得依被收養兒童及少年、出養人、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提供心理、醫療、法律及其他相關諮詢轉介服務。

  2.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 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命直轄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 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 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 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 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3. 其他人也問了

  4. 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

  5.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 第一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 第 17 條.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二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

  6. 第15條. 胎兒出生後七日內,接生人應將其出生之相關資料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備查;其為死產者,亦同。 接生人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以填報出生通報者,仍應為前項之通報。 衛生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通報之新生兒資料轉知戶政主管機關,由其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戶政主管機關並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第一項通報之相關表單,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16條.

  7. 第 一 條 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三 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對於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團體依本法所為之各項措施,應配合及協助之。 第 四 條 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應協助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維護兒童及少年健康,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對於需要保護、救助、輔導、治療、早期療育、身心障礙重建及其他特殊協助之兒童及少年,應提供所需服務及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