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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記帳士法規條文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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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 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曾服公職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五、曾服公職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 編章節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 ...

    • 沿革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45181 ...

    • 條文檢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 ...

  2.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3. 記帳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因業務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者。. 三、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法辦者。.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記帳士信譽者。.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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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得充任記帳士。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領有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人登錄執業證明書者,得換領記帳士證書,並充任記帳士。
    •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財政部。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記帳士:一、曾因業務上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受緩刑之宣告,不在此限。
  5. 記帳士法. 異動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3753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五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建立記帳士制度,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記帳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記帳士證書者 ...

  6. 本系統法規內容若與政府公報內容不同,以政府公報內容為準; 本系統各稅解釋函令內容若與「財政部各稅法令函釋檢索系統」內容不同,以後者內容為準。

  7.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應設置簿冊,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案件之類別及內容。 二、委任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 三、酬金數額。 四、委任日期。 依前項規定設置之簿冊,應保存五年。 第十九條 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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