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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製造業,依本準則規定所建立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該批成品有效日期後三年以上。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6 條

  2. 塑膠類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衛生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傳遞、包裝或運送之場所,應以有形之方式予以隔離,避免遭受其他物質或微生物之污染。

  3.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經營中式餐飲之餐飲業 ...

  4. 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第 17 條. 食品販賣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販賣、貯存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設施及場所,應保持清潔,並設置有效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 二、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應分別妥善保存、整齊堆放,避免污染及腐敗。. 三、食品之熱藏,溫度應 ...

  5.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萃取天然食用色素之溶劑來源,包括: 一、水、乙醇、植物油或其他食品原料。 二、加工助劑衛生標準准用之溶劑。 第 3 條. 添加賦形劑或其他添加物之天然食用色素,其所添加者,限於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所載品名別,或其他可供食用之食品原料。 第 4 條. 天然食用色素之來源、主成分及規格,應符合附表之規定。 第 5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歡迎使用全國法規資料庫網站,本網站提供各界經由網際網路單一窗口簡單、方便、公開查詢法規資料及各機關法規網站,以達有效管理及公開法令資訊,建構法治社會之目標。

  6. 第 1 條. 本標準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塑膠製食品容器及包裝不得回收後,再重複包裝食品販賣。 第 3 條. 食品器具、容器或包裝不得有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含有異物或纖維剝落。 第 4 條. 專供三歲以下嬰幼兒使用之食品器具及容器,不得添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及鄰苯二甲酸丁苯甲酯(BBP)四種塑化劑。 第 5 條. 嬰幼兒奶瓶不得使用含雙酚A(Bisphenol A)之塑膠材質。 第 6 條.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應符合下列試驗標準: 一、一般規定,如附表一。 二、塑膠材質,除應符合一般規定外,另應符合附表二之規定。

  7.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