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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6 . 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直系血親及配偶,年齡在七十歲以上、十二歲以下者。 二、其臺灣地區之配偶死亡,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 三、民國三十四年後,因兵役關係滯留大陸地區之臺籍軍人及其配偶。 四、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後,因作戰或執行特種任務被俘之前國軍官兵及其配偶。 五、民國三十八年政府遷臺前,以公費派赴大陸地區求學人員及其配偶。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滯留大陸地區,且在臺灣地區原有戶籍之漁民或船員。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每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數額,得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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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前,因船舶故障、海難或其他不 ...

  3.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現在位置】 最新六法 〉〉 法規目錄. 淨空法師:【無論從事哪個行業,都要抱著為大家服務的心】 【法規名稱】 。 簡讀版 。 相關子法 。 相關題庫1 。 題庫2 。 相關裁判 。 免費索取 。 司法院書狀範例 1。 範例 2.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修正日期】民國111年5月20日 【公布日期】民國111年6月8日 章節索引 〉〉 法規內容 〉〉. 【法規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73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6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行政院(81)台法字第3166號令發布定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施行. 2‧.

  4.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迄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其申請: 一、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

  5. 民國 103 年 2 月 14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 1030124618 號公告 11 條第 4 項、 6項、 7 項、 13 條第 1 項、 2 項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3 年 2 月 17 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行政院院臺規字 1030158355 號公告 18 ...

  6. 概括. 該條目自立法以來曾經過多次修正,為 中華民國政府 ,不論是 中國國民黨 及 民主進步黨 執政時期的政府,對於中國大陸事務的重要法律之一,之後亦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 》 [8] 、《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商務活動許可辦法 》 [9] 及《 大陸地區人民來台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 [10] 等子法。 2013年7月5日, 司法院大法官 公布「釋字710號解釋」,認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8條第1至2項有關強制出境、暫時收容等規定違反 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與 比例原則 ,且不符《 中華民國憲法 》8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11] [12] 。

  7. 2020年8月5日 ·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是規範兩岸 間人民往來及處理其他衍生事務所制定之特別立法。為因應實務 需要,本會於87 年6月曾將有關機關對兩岸條例暨施行細則所作 之解釋彙編成冊,以供各界人士查考;復於89 年11 月增訂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