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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41 條. 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 老人對其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 ...

  2. 第 4 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直轄市、縣(市)以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 ...

  3. 第 1059-1 條. 非婚生子女從母姓。. 經生父認領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二 ...

  4.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48 條.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

  5. 第 4-1 條. 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第 4-2 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 第 5 條 ...

  6.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 四、兄弟姊妹。 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第 1116 條. 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 一、直系血親尊親屬。

  7. 第 1 條. 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父母均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