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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1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應受主管機關指定之訓練,並領有輻射安全證書或執照。. 但領有 ...
歷史法規. 第 1 條. 本細則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擬訂輻射防護計畫,應參酌下列事項. 規劃:. 一、輻射防護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人員防護。. 三、醫務監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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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的處理期間為何?
主管機關如何檢查或偵測游離輻射狀況?
輻射作業有何特別限制情形?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制游離輻射之危害,維護人民健康及安全,特依輻射作業必須合理. 抑低其輻射劑量之精神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立法理由〕. 本法之立法宗旨在依輻射防護基本原則、輻射作業之正當性、防護措施 ...
第17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計畫)【相關罰則】第1項或第2項~ §43. ﹝1﹞ 為提昇輻射醫療之品質,減少病人可能接受之曝露,醫療機構使用經主管機關公告應實施醫療曝露品質保證之放射性物質、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或相關設施,應依醫療曝露品質保證標準擬訂 ...
第二條 (用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游離輻射:指直接或間接使物質產生游離作用之電磁輻射或粒子輻射。. 二、放射性:指核種自發衰變時釋出游離輻射之現象。. 三、放射性物質:指可經由自發性核變化釋出游離輻射之物質。. 四、可發生游離輻射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