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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第 2 條.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第 3 條. 取用中文姓名,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姓氏在前,名字在後。 但無姓氏者,得登記名字。 二、中文姓氏與名字之間不得以空格或符號區隔。 第 4 條.

  2. 一、護照。 二、華僑身分證明書。 三、華僑登記證。 四、國籍證明書。 五、載有中文姓名,且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下列證明文件: (一)我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經政府機關立(備)案之華僑(文)學校製發之證書。 (三)經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之證明書。 (四)其他經駐外館處審查屬實之文件。 第 4 條. 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證明文件(回復傳統姓名者免附),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准。 但經內政部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之指定項目,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 行政 > 內政部 > 戶政目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EN
  3. 第 10 條. 國家安全會議設秘書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議程之編撰,會議之記錄,及決議案處理之聯繫等事項。. 二、關於文書、檔案、出納、事務、資訊及印信典守等事項。. 三、關於國家安全之研究事項。. 第 11 條.

  4. 第 1 條. 為保護植物品種之權利,促進品種改良,並實施種苗管理,以增進農民利益及促進農業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

  5. 第 3-1 條.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立法委員一任以上或直轄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本俸十二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以上法官或高等檢察署以上檢察官,成績 ...

  6. 第 1 條. 監察院為落實憲法對人民權利之維護,奠定促進及保障人權之基礎條件,確保社會公平正義之實現,並符合國際人權標準建立普世人權之價值及規範,依據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設國家人權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依職權或陳情,對涉及酷刑、侵害人權或構成各種形式歧視之事件進行調查,並依法處理及救濟。 二、研究及檢討國家人權政策,並提出建議。 三、對重要人權議題提出專案報告,或提出年度國家人權狀況報告,以瞭解及評估國內人權保護之情況。 四、協助政府機關推動批准或加入國際人權文書並國內法化,以促進國內法令及行政措施與國際人權規範相符。 五、依據國際人權標準,針對國內憲法及法令作有系統之研究,以提出必要及可行修憲、立法及修法之建議。

  7.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修正之第 301 條條文,施行日期另定。.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