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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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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法規內容. 編章節. 條文檢索. 條號查詢. 法規沿革. 歷史法規. 第 三 編 物權. 第 二 章 所有權. 第 一 節 通則. 第 765 條. 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 除他人之干涉。 第 766 條.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 有人。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 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

  3.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4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 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 第 5 條. 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 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 第 二 章 人. 第 一 節 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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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法2024最新全國法規資料庫法律人. 異動日期:110 年 01 月 19 日。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1.本法 88.04.21 增訂之第 166-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連結舊法規.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法規類別: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預約專人解說法規條文.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法源) 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第 2 條(適用習慣之限制) 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第 3 條(使用文字之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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